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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香妃

发布日期 发布: 2008-2-27  |  来源  来源: 网络  |   发布人 (共有0条评论)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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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11月14日,北京市香妃烤鸡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就“香妃”图文组合商标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烧饼,有效期至2007年11月13日。该商标的图案为:圆圈内的古代仕女侧面像、汉字“香妃”及汉语拼音“XIANG FEI”的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取得商标专用权后,该公司一直将该商标用于自己生产的相关产品的包装袋上,其产品受到顾客的青睐,生意兴隆。2003年1月至7月,北京市红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在本市多家商店销售“品香阁新香妃烧饼”,该产品包装的上部印有汉语拼音“Xin Xiang Fei”和汉字“新香妃”;中部印有被告的“品香阁”商标标识及汉字“新香妃烧饼”;下部为汉字“传统美食”及被告的企业名称。香妃烤鸡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红伟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红伟食品公司辩称:2003年4月商标局已受理了被告提出的“品香阁”图文组合商标注册申请;被告的“品香阁”商标与原告的“香妃”商标没有任何相似之处,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被告自2003年1月至7月在本市共销售烧饼的销售金额共计267387.5元,所获利润为26738.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香妃”图文组合商标是经商标局审核批准的注册商标,原告香妃烤鸡公司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则综合考虑被告的获利情况、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涉及的地域范围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市红伟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市香妃烤鸡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北京市香妃烤鸡快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驳回原告北京市香妃烤鸡快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原告的“香妃”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烧饼”,依法享有商标权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告红伟食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烧饼的包装上突出使用汉字“新香妃”及汉语拼音“Xin Xiang Fei”,将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可知,被告使用的文字是在原告注册商标组成部分的文字“香妃”前添加一个辅助用字“新”、在汉语拼音“XIANG FEI”前增加汉语拼音“Xin”,二者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被告商品的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某种特定联系的认识。并且,“新香妃”一词与被告的主要组成部分为男性胖炊事员的“品香阁”商标无任何关联性,被告对此种使用方式既无合理的解释,亦无合理使用的依据。因此,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件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薇法官。本案内容1月26日23时30分在香港凤凰卫视资讯台《法庭实录》节目播出)
编辑 资讯编辑: 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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